外國人攜帶用于宗教文化學術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審批
![]() | 行政許可 |
![]() | 外國人攜帶用于宗教文化學術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審批 |
![]() | 1.國務院關于修改《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的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671號)附件第368項:項目名稱:外國人攜帶用于宗教文化學術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的審批。實施機關:國家宗教局、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管理部門。 2.《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定實施細則》(國家宗教局令第1號公布,國家宗教局令第9號修訂)第十一條:經有關全國性宗教社會團體或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宗教社會團體同意,并經當地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準認可,外國人可根據有關宗教文化學術交流的項目或協議,攜帶用于宗教文化學術交流的宗教用品入境。符合上述規定和海關有關規定的宗教用品入境,海關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或國家宗教事務局的證明予以放行。 3.2018年2月1日國家宗教事務局關于印發《宗教事務部分行政許可項目實施辦法》的通知 第五十七條 外國人攜帶用于宗教文化學術交流(超出自用數量)的宗教用品入境,接收單位應當將申請材料報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接收單位為全國性宗教團體及其舉辦的宗教院校的,由全國性宗教團體將申請材料報國家宗教事務局審批。國家宗教事務局和省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
![]() | 兵團民宗局 |
![]() | 1.受理責任:公示作為接收單位的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提交的申請 材料清單,一次性告知補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應當告知理由)。 2.審查責任:審查申請材料,組織現場檢查。 3.決定責任:作出準予或者不準予外國人攜帶用于宗教文化學術交流宗教用品入境的行政許可決定,法定告知(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理由) 。 4.送達責任:準予許可的,制發許可批件,送達并信息公開。 5.監管責任:建立對外國人攜帶用于宗教文化學術交流宗教用品入境審批權運行情況的監督檢查機制,開展定期和不定期檢查,依法采取相關處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