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服務的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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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律援助條例》(國務院令第385號)第十條“公民對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前款規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項作出補充規定。公民可以就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事項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咨詢。”第十一條“刑事訴訟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一)犯罪嫌疑人在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后或者采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聘請律師的;(二)公訴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三)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訴訟代理人的。” 第十二條“公訴人出庭公訴的案件,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人,人民法院為被告人指定辯護時,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實施〈法律援助條例〉辦法》(新兵發〔2009〕47號)第八條“公民對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項,因經濟困難沒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一)依法請求國家賠償的;(二)請求給予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的;(四)請求給付贍養費、撫養費、扶養費的;(五)請求支付勞動報酬的;(六)主張因見義勇為行為產生的民事權益的;(七)醫療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八)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九)工傷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十)請求維護因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導致婚姻家庭糾紛產生的民事權益的;(十一)未成年人、殘疾人權益保護案件;(十二)農民工勞動糾紛案件;(十三)主張因環境污染、公共衛生、安全生產產生的民事權益的;(十四)與公民基本生存條件密切相關且法律援助機構認為確有必要提供援助的其它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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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受理責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補充提供的相關材料目錄。 2.審核責任:依法對申請材料審核,作出給予或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對申請人有異議的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以書面形式責令法律援助機構及時對該申請人提供法律援助)。 3.指派責任:根據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及時制發法律援助案件指派通知書,指派法律援助人員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務。 4.事后監管責任:跟蹤監督案件辦理情況,評定案件辦理質量,調查處理受援人的投訴。 5.其他責任: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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