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予律師、律師事務所停止執業、停業整頓的處罰
![]() | 行政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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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十七條 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下的處罰: (一)同時在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執業的; (二)以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為雙方當事人擔任代理人,或者代理與本人及其近親屬有利益沖突的法律事務的; (四)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離任后二年內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 (五)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第四十八條 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處罰: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費用,接受委托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無正當理由,拒絕辯護或者代理,不按時出庭參加訴訟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務的便利牟取當事人爭議的權益的; (四)泄露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 (一)違反規定會見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影響依法辦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檢察官、仲裁員以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行賄,介紹賄賂或者指使、誘導當事人行賄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門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四)故意提供虛假證據或者威脅、利誘他人提供虛假證據,妨礙對方當事人合法取得證據的; (五)接受對方當事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與對方當事人或者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權益的; (六)擾亂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擾訴訟、仲裁活動的正常進行的; (七)煽動、教唆當事人采取擾亂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決爭議的; (八)發表危害國家安全、惡意誹謗他人、嚴重擾亂法庭秩序的言論的; (九)泄露國家秘密的。 律師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第五十條 律師事務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視其情節給予警告、停業整頓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處罰,可以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特別嚴重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 (一)違反規定接受委托、收取費用的; (二)違反法定程序辦理變更名稱、負責人、章程、合伙協議、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項的; (三)從事法律服務以外的經營活動的; (四)以詆毀其他律師事務所、律師或者支付介紹費等不正當手段承攬業務的; (五)違反規定接受有利益沖突的案件的; (六)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門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虛作假行為的; (八)對本所律師疏于管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律師事務所因前款違法行為受到處罰的,對其負責人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律師因違反本法規定,在受到警告處罰后一年內又發生應當給予警告處罰情形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的區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在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滿后二年內又發生應當給予停止執業處罰情形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律師事務所因違反本法規定,在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滿后二年內又發生應當給予停業整頓處罰情形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律師事務所執業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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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受理責任:對發現的、接到舉報或師(市)司法行政部門轉報的律師事務所違反《律師法》的行為,應予以審查,決定是否立案。 2.審查責任:對已經立案的案件,指定二名律師管理執法人員負責。案件調查人員應當嚴格遵循程序,保障當事人的權利,保守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撰寫調查報告。 3.決定責任: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載明違法的事實和證據、處罰的依據和內容、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等內容。 4.送達責任: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后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行政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將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5.事后責任:對律師和律師事務所受處罰情況的監督檢查。 6.其他責任:其他法律法規規章文件規定應履行的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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